甘粮检〔2024〕16号
各市(州)、甘肃矿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兰州新区经发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全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营造良好有序的粮食流通市场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甘肃省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甘肃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甘肃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4年12月24日
甘肃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营造良好有序的粮食流通市场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甘肃省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甘肃省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经营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企业。
《细则》中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同时包含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信用监管,是指以促进粮食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为目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主导,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科学研判企业信用状况,并依法依规开展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条 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行政处罚、奖励及监督检查信息,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省粮食和储备局负责指导全省除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甘肃局管辖以外的其他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指导粮食企业开展信用监管工作,做好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以及信用评价等工作,全面推进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应用。
市、县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对辖区内粮食企业的信用等级作出具体评价,并合理运用评价结果,督促粮食企业依法诚信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严格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甘肃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法归集、使用并共享粮食企业信用信息,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支持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在其他领域的合法应用;充分发挥信用管理在粮食行业发展中的引导作用。
第七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托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归集信用信息,原则上以独立法人为单位,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
第八条 粮食企业基本信息鼓励通过端口方式对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甘肃)、粮食行业“双随机”抽查应用系统等自动获取。粮食企业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更新维护本企业基本信息,各市、县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分工负责核验粮食企业录入数据的真实性。
粮食和储备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奖励等信用信息,由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自行政处罚、奖励等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用信息录入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甘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其中,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共享不公示,普通程序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只共享不公示。
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甘肃)或者部门间签订数据共享协议等方式获取。
第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通过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公示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及企业相关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法对有关企业给予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法对有关企业给予的奖励信息;
(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依法可公开的信用信息。
公示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加强对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及企业相关人员等基本信息进行永久公示;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变更的,应及时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维护。
(二)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1年;最短公示期满但未进行信用修复的,应继续公示,直至完成信用修复。
(三)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奖励信息进行永久公示。奖励被撤销的,作出撤销决定的部门应及时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维护。
(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变更后,具有管辖权限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权限,对归集的信用信息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是指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采取规范的程序、方法对粮食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的活动。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由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根据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的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标准,依托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开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时间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信用评价工作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上年度信用评价工作。自注册之日起不满一年的企业,不纳入当期评价范围,相关记录转入下年度。
第十四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方式,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和上年度的信用评价等级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评价指标按照全国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粮食企业信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A、B、C三级,对应全国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标准的相关等级。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的内部决策依据参考,原则上不对外公开;被评价企业可以申请查询本企业评价结果。
第十六条 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粮食企业,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粮食流通领域财政性资金和项目申报、评优评先、政策性粮食收储、成品粮应急保供定点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双随机”检查时,降低抽查比例、频次;
(三)对连续3年信用等级为A级的粮食企业,除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或上级交办以外,减少监督检查频次,申报年度信用评价时,可以免于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 对信用等级为C 级的粮食企业,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限制享受粮食流通领域相关扶持政策;
(二)在“双随机”检查时 ,加大抽查比例、频次;
(三)粮食系统各类企业示范创建、单位或个人评先评优等活动予以限制。
第十八条 粮食企业失信行为是指被国家机关依法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本部门产生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粮食企业失信行为予以认定。失信行为认定后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录。
第十九条 认定粮食企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根据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对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第二十一条 由粮食和储备部门认定的失信行为,粮食企业失信行为纠正后,可向作出失信认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申请时,应一并提交信用修复承诺书、已纠正失信行为的证明材料或信用报告等。粮食和储备部门确已掌握失信行为纠正信息的,可不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作出失信认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修复的决定,符合修复条件的,及时进行修复;不符合修复条件的,告知申请企业不予修复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粮食企业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满,且粮食和储备部门同意修复后,自同意修复之日起,撤销公示,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中保存5年,5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删除或屏蔽该记录;5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或新的失信行为的,该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其他国家机关认定的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按照认定机关规定执行。完成信用修复后,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及时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撤销相关信息公示。相关信息的处理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采集的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五条 失信信息修复后,不再作为信用评价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情形,粮食企业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粮食和储备部门应自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一)认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等不准确信息的;
(二)对粮食和储备部门采集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行为有异议的;
(三)对粮食和储备部门作出信用修复申请不予受理、不予信用修复决定有异议的;
(四)其他认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因信用信息归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粮食企业对粮食和储备部门针对异议申请作出的相关决定、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依法履职,对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依法依规依纪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甘肃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